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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陕西域名业最大憾事—华商网丢了网址
作者:sz1961sy 发布时间:2005-3-6 8:52:10 | 【字体:

2004年华商网丢了通用网址又忘了注册.COM.CN

  [华商网是什么网站]

  在“华商网--关于我们”(位置:huash.com > huash简介) 这样介绍:

  huash是一家以在线媒体为基础专注于无线数据传输的互联网服务商。是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依托《华商报》及其关联报业,于2003年2月18日正式成立开通,并于2004年5月分立为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单独经营的新媒体。

  huash由新闻、内容、无线三大产品线构成,其目标是成为一家以媒体为基础,以网络为手段的领先无线应用服务商。

  据国际权威数据监测机构ALEXA每日统计数据监测,截至2004年8月10日,huash全球访问量排名为第904位。在“2003年全国广告收入排名前15的报纸媒体相关联网站”中,huash稳居三甲。huash目前已拥有注册用户超过15万人,独立IP地址日访问超过30万个,日点击量1500多万。

  据了解,www.huash.com 作为《华商报》(电子版)“华商网”域名,是陕西省委网络新闻宣传阵地,在陕西省特别是西安市网络媒体中的影响力还是相当大。

  [华商网丢了通用网址案]

  下面是2004年11月1日公布的“(2004)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6号” 《裁决书》 (案件编号:CNK0400008)关于通用网址“huash” 争议案的判决结果摘要:

  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41号。

  被投诉人:西安叶子网络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环城西路238号鑫盛大厦A座804室。

  争议通用网址:huash, 注册机构: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9月10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9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2004年9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王承杰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将案件移交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10月25日(含25日)前作出裁决。由于本案当事人补充材料较多,并且提交时间接近裁决期限,专家组需要时间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决,因此,经专家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将裁决期限延长至2004年11月1日(含1日)。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注册通用网址“huash”。投诉人认为:该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huash”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huash”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争议通用网址“huash”转移给投诉人。

  (1)、投诉人认为:

  A、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对“huash”的权益。

  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属于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投诉人全面负责 www.huash.com 的经营运作。www.huash.com 具有ICP资质和新闻发布资质,投诉人经营的 www.huash.com 在公众中极具影响力,主要传播包括西安《华商报》、沈阳《华商晨报》、长春《新文化报》、天津《大众生活报》、重庆《重庆时报》在内的报纸媒体的新闻资源以及提供以此为基础进行无线数据传输经营的领先的互联网服务,目前日页面下载量突破1500万。

  (a)、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雷同。

  (b)、投诉人拥有的“huash.com”域名权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

  (c)、“huash”是投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d)、投诉人使“huash”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是投诉人的企业标识和无形资产。

  B、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huash”完全相同。

  C、被投诉人对“huash”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被投诉人与“huash”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b)、“huash”并非通用词汇或标记。

  (c)、“华师在线”是被投诉人非法经营的网站,被投诉人以“华师在线”作为与“huash”具有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被投诉人未获得国家许可,也未履行备案手续,其经营网站是非法的。而且,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仅具有网页设计的经营范围,其根本不具有经营网站的资格。而且“huash”也与“华师在线”没有天然的联系。

  D、被投诉人注册“huash”通用网址具有明显的恶意。

  (a)、被投诉人知道“huash”是投诉人的企业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b)、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目的是转让牟利:...被投诉人在注册通用网址后,9月1日打电话给投诉人,称可转让、出租通用网址,转让费用为50000元,租用费用为每年5000元,且没有任何商谈的余地。9月6日下午,为确认转让事实,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电话沟通,为了保全证据投诉人进行了电话录音并刻制录音光盘。在投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投诉人公司实际经营者王琦一开始表述说“huash”通用网址是受客户委托注册,而同时客户也委托他们可进行转让,但在随后的电话中,王琦则说,该通用网址归被投诉人所有。同一时间,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被投诉人在编造谎言,企图达到自己非法买卖通用网址的目的。根据解决办法第五条“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主要目的为了出售、出租或已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被投诉人注册“huash”通用网址已经严重影响到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在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之后,投诉人收到合作单位的投诉,纷纷询问为什么“huash”通用网址被指向一个非华商的网站。而且合作单位提到如果投诉人不能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将要终止与投诉人的合作。投诉人旗下的www.huash.com 是西北地区知名新闻网站,新闻网站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被投诉人映射新闻网站就是映射国家资源,进而侵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恶意,依解决办法规定,应将通用网址“huash”转移给投诉人。

  (2)、被投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及补充答辩中称:

  A、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有异议:

  (a)、投诉人注册的商标系由大写字母“HU”“箭头”“SH”以及“COM”等组成的特定意义的图文标识,而被投诉人持有的通用网址为小写字母“huash”,两者之间的存在着重大差异,显然,投诉人对小写字母组成的“huash”并不拥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或利益。

  (b)、投诉人持有的国际域名(huash.com)与被投诉人享有权利的通用网址(huash)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域名体系,投诉人经营www.huash.com并不能阻碍被投诉人在国内依法注册“huash”通用网址。

  投诉人注册国际域名www.huash.com并不能当然享有对“huash”的权利,更不能当然就取得通用网址,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任何国际域名持有人都可以依据其域名对抗已合法注册的通用网址,那么现有的许多通用网址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秩序将会紊乱。

  (c)、投诉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分公司并非商标持有人,亦非www.huash.com 国际域名的持有人,所以对上述商标和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利益,且其作为陕西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具备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资格,况且,该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也晚于被投诉人2004年3月11日注册通用网址“huash”的日期,因此无权对通用网址“huash”的合法注册和使用提出异议,其请求应予驳回。

  B、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名称毫无相同或相似之处。

  (a)、投诉人正式取得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而被投诉人依法注册持有“huash”通用网址的日期为2004年3月11日,...被投诉人注册该通用网址时,投诉人尚未取得商标核准,因此,被投诉人注册“huash”为通用网址时并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到投诉人尚未取得的商标权。

  (b)、投诉人注册的商标系由“HU”“箭头”“SH”和“COM”组成的特定意义的图文商标,而被投诉人持有的通用网址为五个小写英文字母“huash”,系被投诉人网站名称“华师在线”中“华师”二字的拼音缩写,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本没有拼音读法。...由于被投诉人取得通用网址三个月以后,投诉人方获得注册商标核准,至今只有三个月商标使用时间,足以表明其商标尚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不但毫不相同,也毫无近似性可言。

  (c)、投诉人注册的商标既不是著名商标,更不是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而投诉人商标注册核准仅仅三个月,尚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晓,因此,被投诉人之通用网址“huash”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也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

  C、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并合法持有“huash”通用网址,注册程序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没有侵犯任何他人享有的先有权利或利益。

  (b)、该通用网址自从注册之日起即指向有效网络资源http://www.yezi.cn/huash,即被投诉人网站“华师在线”。

  D、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通用网址毫无恶意。

  (a)、被投诉人合法持有的通用网址“huash”自从注册之日起至今依然指向http://www.yezi.cn/huash,在收到此次争议通知之前,投诉人已开始并持续正当地使用该通用网址,并在被投诉人提供资讯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通用网址相同的标记,且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b)、被投诉人持有该通用网址以来,一直用于网站“华师在线”,至今已逾六个月,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他人发出转让该通用网址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被投诉人从未向任何人提出转让涉案通用网址的要约或要约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九条中也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投诉人为证明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是为了出售的主张,仅仅向贵中心提供了一份复制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显然,由于该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真实、提供者又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况且该录音资料系投诉人采取欺骗和诱使的非法手段获得,因此该录音资料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c)、被投诉人仅仅注册了本案所争议通用网址“huash”用于自己的网站,除此之外,并未为自己注册其他名称的更多通用网址,不存在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情况。

  (d)、被投诉人注册该通用网址是为了自己网站使用的需要,并未损害投诉人的声誉,也没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e)、投诉人投诉书所附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投诉人对王琦表现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并且,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公司王琦工作能力差、缺乏责任心、工作中经常出现失误,被其辞退之说纯属人身诽谤,于事实严重不符,且因其属于本案争议一方当事人,所以其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投诉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对被投诉人检查的现场笔录中表明王琦是西安叶子网络实际经营负责人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在被投诉人提供的西安叶子网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明确西安叶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范,并不是王琦,而王琦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王琦的身份与本案系争“huash”通用网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投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f)、根据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被投诉人作为通用网址持有人已经举证证明由于争议通用网址“huash”注册时,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通用网址没有任何恶意,因此,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对被投诉人构成“反向域名侵夺”,即投诉人恶意利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解决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所规定的“反向域名侵夺”等滥用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但该种情形很明显应属于解决办法中所规定的“其他恶意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注册与使用应被认定为没有恶意,投诉人因已构成“反向域名侵夺”,故请依法驳回其有关请求。

  被投诉人在其后针对投诉人意见提出的反驳中指出:

  A、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使用通用网址“huash”侵犯了其持有的国际域名www.huash.com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a)、通用网址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域名,其与国际域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域名”显然不应包括通用网址在内。

  (c)、我国法律及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将可提起的域名争议的对象仅限于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与域名之间的争议。...通用网址不仅不属于CN域名,也不同于中文域名(中文域名是以“.中国”、“.公司”和“.网络”结尾的纯中文域名),因此,投诉人无权以其所持www.huash.com国际域名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huash通用网址侵犯了其权利。

  B、“huash”不是投诉人企业名称权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投诉人所谓的无形资产,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C、投诉人未申请通用网址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投诉人注册使用“huash”是善意的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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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千龙网视企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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